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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关夫与俞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夫,俞水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王关夫。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俞水良。原告王关夫为与被告俞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夫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俞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关夫诉称,2009年7月中旬,被告告知原告其在厦门石狮一单位购得旧加弹机一台,原告因生产需要准备购入,即随同被告去厦门石狮进行实地考察,后双方达成该旧加弹机口头买卖合同,原告以23万元价格向被告购买,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绍兴东浦。2009年7月31日,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23万元货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后在装卸时发生人员受伤事件后原所有人拒绝交货,致使被告无法取得设备。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设备或返还货款,被告虽同意返还货款,但至今未返还。故要求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加弹机货款计人民币23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俞水良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和福建一家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只是介绍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7月31日由被告俞水良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旧机器款23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被告交付购买机器定金款5,000元的事实,以证明被告上次庭审中陈述原告将定金直接交付给福建方是虚假的。证据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49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中晋江市信泰喷胶有限公司承认是浙江老板俞水良向其购买加弹机一台的事实,从而证明与福建方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被告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单复印件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将215,000元汇给福建石狮晋江市信泰喷胶织造有限公司老板的女儿施小玲,其中的10,000元是作为代办的费用;证据5,邱华行和周兴潮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只是中间人,汽车和铲车都是原告自己联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这份收条是被告写的,钱也拿到的。但是原、被告是没有买卖关系的,被告只是给他牵了一下线,当时押金也是原告自己去福建交的,设备也是原告自己去福建交付的;证据2,现金存款业务回单是2009年7月12日原告去钱清看了一台加弹机,后来他确定要买,于7月15日打给我5,000元押金,叫我转交给钱清的那个老板当押金的,后来老板的老婆说不卖了,具体什么原因我也不知道,之后我就跟原告说福建还有一台加弹机,到了7月19日那天,我和原告一起��福建去,原告在当地看了以后,我就把这5,000元定金交给原告,原告直接给福建老板交了5,000元定金;证据3,具体内容不清楚,因为我是中间人,但是对方把我当成老板了。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4,真实性我们不清楚,但可以看出他向福建方买的机器价值是215,000元,这是被告与他的买家之间的付款情况,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价值是23万元,他付给福建方是215,000元,可见被告获利15,000元,另外,这个钱不是以原告的名义汇出去的,而是以被告的名义汇出去的,因此并不能证明他是中间人、介绍人;证据5,邱华行出具的证明质证如下:这张证明是由其他人写好,再由邱华行签了一个名字,并不是邱华行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认识邱华行这个人,叫车都是被告做的,这张证明本身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因此证明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周兴���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其内容只是在事后7月17日听人家说这么个事情,并不是当时商谈的情况,原、被告在买卖机器过程中,周兴潮并未参与,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证人证言,应某证人出庭陈述证言,但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旧加弹机一台,价款为23万元,但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后,被告至今未能交付货物,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讼争买卖业务往来的合同相对人,只是中间人,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交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买卖业务往来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交货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8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但其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及时交付货物,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关夫和被告俞水良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二、被告俞水良应返还给原告王关夫货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关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14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