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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陆某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陆某某,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尹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1日和2008年10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9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止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张某某分两次借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尹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鉴于被告陆某某、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尹某共同归还借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陆某某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陆某某、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9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