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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世纪广场××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先后于2010年8月20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第二次)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周某某(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平某昌锋拆迁安置小区1标段工程某装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共计1,363,080.20元。截止到现在被告共欠铝合金门窗承包工程款193,08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铝合金门窗承包工程款193,08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桥××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程价款的数字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对门窗安装工程的20%余款支付时间作了约定即为保修期满后的三个月,而根据相关规定,门窗设备保修年限为二年,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质量保修条例属于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的门窗安装工程保修年限为二年,本案平某昌峰拆迁安置工程实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2010年1月8日,被告应付原告铝合金安装工程款的剩余20%应在整个工程验收二年后即2012年1月8日的三个月内偿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指被告)承建的平某昌峰拆迁安置小区ⅰ标段工程,现需要安装铝合金门窗。经双方协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指原告)。价格:推拉门窗按240元每平方米,推拉门按260元每平方米,平开门按320元每平方米。结算方法按土建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在竣工前分三期(第一期在2009年6月24日前支付40万元,第二期在同年7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第三期在同年7月底前支付20万元)共支付给乙方总额90万元,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质量保证期满3个月内付清;乙方必须保证在甲方拟定的竣工日期内完成本标段内所有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双方另对质量要求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工程完工后,于2010年1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同日向有关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备案。2010年1月17日,双方经结算,原告施工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价款为1,363,080.20元,原告及被告项目部人员当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迄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7万元,余款193,080.20元被告借故不付,遂成讼。同时认定,原告未取得承包铝合金门窗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经本院释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现被告尚欠原告铝合金门窗工程款193,080.20元,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佐证,且被告明确表示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被告应付原告铝合金安装工程款的剩余20%应在整个工程验收二年后即2012年1月8日的三个月内偿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会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发生的结果,只会出现法律规定的一些后果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铝合金门窗工程款193,08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01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