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应甲民间借贷纠与李某某、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应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应甲。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应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至2008年8月7日归还,并由被告应甲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整。期满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共同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3969元(该利息从2008年8月8日起按月息0.63%计算到2010年5月7日止,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0.6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应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及被告应**籍证明复印件1份、及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待证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待证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同时待证应甲为李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被告应甲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7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由被告应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立有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卢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于2008年8月7日归还。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应甲在担保人栏下签字,并签注“担保期限两年整”。原告当天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某某3万元。期满后被告李某某、被告应甲均未归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应甲为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该借贷属定期无息借贷。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潘启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应甲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潘启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3969元(该利息已按月息0.63%从2008年8月8日起算至2010年5月7日止,以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某某、潘启慧、应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必顺陪审员 顾明华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