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沈甲、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沈甲,许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2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沈甲。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沈甲、许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裁定对被告沈甲名下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仁泰丘一区53号三间二层楼房一套予以查封。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6月8日、8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诉讼,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三次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三次庭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某申请的证人黄某某、周某,经本院准许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陈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沈甲因承包小曹某某塘沟砌石工程需要,向出借人周某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月利率2.5%。原告及原告经营的宁波禾丰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沈甲未能按约还款,现又下落不明,出借人周某便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依约于2009年12月1日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60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甲、许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姚某某担保代偿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用于证明2007年8月7日被告沈甲向案外人黄某某借款60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的事实。2.《余姚市小曹某某水环境整治二期爱国江砌石工程ⅰ标段水利水电工程合同》1份、余姚市小曹某某海塘备塘复垦工程ⅲ标段《协议书》1份、及余姚市小曹某某政府水利办主任周志新证言一份,共同用于证明被告沈甲2007年向黄某某的借款是用于了其承包的塘沟砌石工程的事实。3.被告沈甲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甲于2007年8月8日承诺其借款如果逾期,与原告经营的宁波禾丰食品有限公司无关的事实。4.余姚市小曹娥镇村民委员会及余姚市公安局小曹娥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甲、许某某夫妻在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5月份之间,沈甲并没有外出,一直在小曹娥镇老家居住的事实。5.2008年4月8日借条一份,证人黄某某、周某的证言,2009年12月1日收条一份,共同用于证明被告沈甲于2007年8月7日向黄某某的借款,于2008年4月8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并将出借人变更为周某,担保人姚某某已经于2009年12月1日代为归还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某某答辩称:两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离婚。被告沈甲下落不明已经达一年半之久。本被告对本案中借款是不知情的。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2008年4月8日,而据两被告离婚的时间只有36天。本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沈甲承包工程的事情,即使承包工程成立,承包的利益也与本被告无关。因此,原告不应将本人列为本案被告。被告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离婚,且离婚时被告沈甲分得的财产多于本被告,双方确实是因感情不合离婚,而不是假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一直是由沈甲在管理,本被告对沈甲的借款不知情的事实。2.余姚市小曹娥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前三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经济独立,特别是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5月初之间,沈甲一直长期在外,去向不明的事实。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及被告许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人黄某某与周某陈某相互矛盾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及被告许某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虽系同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是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被告沈甲向案外人黄某某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21日,原告姚某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甲未能及时归还,出借人黄某某就让周某作为出借人,让被告沈甲于2008年4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新出具的借条载明沈甲向周某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保证人为原告姚某某及宁波禾丰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甲未能按时还款,保证人姚某某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另:2007年5月份开始,被告沈甲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参与承包了余姚市小曹某某水环境整治二期爱国江砌石工程ⅰ标段水利水电工程和余姚市小曹某某海塘备塘复垦工程ⅲ标段工程。2008年5月14日,被告沈甲、许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中,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后,保证人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姚某某代被告沈甲履行了还款60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沈甲支付担保代偿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的借款数额较大,故不属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虽然借款最初发生时间为2007年8月7日,在此期间被告沈甲也正在参与余姚市小曹某某有关水利工程施工,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借款确实用在了该工程项目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许某某对本案中的的借款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因此,虽然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中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共同支付担保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担保代偿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利荣审 判 员 张忠员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