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商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江建鸿与夏岩荣、叶贤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建鸿,夏岩荣,叶贤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鸿。委托代理人:潘银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岩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贤飞。上诉人江建鸿为与被上诉人夏岩荣、叶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岩荣、叶贤飞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0日,夏岩荣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江建鸿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以每日1%计算,由叶贤飞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夏岩荣、叶贤飞共同在借条、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后,叶贤飞分别于2009年5月4日偿还15万元、7月10日偿还5万元、10月24日偿还15万元。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夏岩荣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叶贤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岩荣未作答辩。被告叶贤飞口头辩称:向江建鸿借款40万元属实,但已偿还35万元,余欠5万元,另现金偿付6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夏岩荣、叶贤飞向原告江建鸿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适当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叶贤飞分三次偿付江建鸿35万元,扣除同期应付利息74220元,减除本金275780元,余欠本金124220元。被告叶贤飞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贤飞辩称另行偿付现金6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另笔借款40万元,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7月7日判决:一、被告夏岩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建鸿借款本金12422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叶贤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25元,由叶贤飞、夏岩荣负担。上诉人江建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叶贤飞的35万元汇款是用来偿还本案中上诉人的40万元借款的事实错误。1、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在本案中就算还款,也应当是由借款人来还款,而不是由作为保证人的叶贤飞来承担还款责任;2、叶贤飞汇款之时,本案的债务并未到期,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提前还款的协议;3、在有多笔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叶贤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35万是用于偿还哪笔债务的,叶贤飞应当对于自己待证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而不是上诉人。二、一审不采纳上诉人补充提供的证据(两份20万元的借款协议等)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直接针对被上诉人的抗辩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认定,而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另外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不予认定,显然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岩荣、叶贤飞口头辩称:一、两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夫妻的钱本来就是合在一起的,还钱谁还都是一样的,本案借款已经还了,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二、由于借款利息很高,所以早点还掉,这样可以少付点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夏岩荣、叶贤飞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0日,夏岩荣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江建鸿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约定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以每日1%计算,由叶贤飞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夏岩荣、叶贤飞共同在借条、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而在此之前的2008年4月27日,叶贤飞向江建鸿出具借条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5月26日,由林少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6月24日,叶贤飞又向江建鸿出具借条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23日,由夏岩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叶贤飞分别于2009年5月4日、7月10日、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江建鸿15万元、5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本院认为:夏岩荣向上诉人江建鸿借款40万元,并由其妻子叶贤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夏岩荣应予以及时偿还,并由叶贤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建鸿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作适当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上诉人叶贤飞称本案借款40万元已偿还35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但因叶贤飞、夏岩荣夫妻与江建鸿之间另有其他借款,且其他借款的到期日均早于本案借款的到期日,而在叶贤飞支付35万元时,本案借款40万元又未到期,因此在有多笔借款存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未具体约定归还哪笔借款时,应认定为偿还先到期的债务。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叶贤飞偿还的35万元不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二、夏岩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江建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叶贤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江建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25元,由江建鸿负担500元,夏岩荣、叶贤飞共同负担9425元;二审受理费9850元,由夏岩荣、叶贤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