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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海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涛。因本案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海涛在本市下城区胜利苑92号的休闲店内,见只有被害人张某一人,便采用掐被害人张某的脖子、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王海涛被群众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并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涛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海涛在本市下城区胜利苑92号的休闲店内,见只有被害人张某一人,便采用对被害人张玉某脖子及言语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王海涛被群众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7月9日凌晨2时许,在下城区胜利苑92号休闲店内,被告人王海涛对其掐脖子、语言威胁实施抢劫,群众发现后当场将被告人抓获的经过;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述相应的时间、地点,发现被告人正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在其他群众帮助下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被告人王海涛供述的作案经过、被抓获经过及其身份情况,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有接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涛采用暴力胁迫及语言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人民陪审员  钱向劲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