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周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866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某由审判员王文荣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2日12时5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浙j×××××轿车驶入黄岩区山亭新村小区内,车辆调头时两次碰撞原告停在小区内的浙j×××××号轿车,造成浙j×××××号轿车左后角和后正面的保险杠两处损坏。原告发现后马上下楼查看自己车损情况,这时被告驾车逃离现场,也未同原告打招呼,原告追出去记下被告的车牌号后回家报警。第二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并承担在车辆修复期间提供代步或补偿车辆在修复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2010年7月12日23时左右,我驾车在黄岩山亭小区不慎××号轿车,我下车与车主即原告蒋某某共同查看,当时未发现有什么损坏。我驾车离去到江口时,接到交警打来的电话,称浙j×××××号轿车车主报警,车辆有两处损坏,要求我同车主联系,明天来大队处理。事后我联系原告,并确���明天上午八点半,由原告将车开到百合丰田4s店给修理好。第二天上午,原告准时开车到4s店,但其提出在维修期间要4s店提供一辆车给他代步,4s店无法满足他的要求,我们俩也协商无果。当日下午,我们来到交警大队,我提出给他车辆修理好,使他满意为止;原告表示要自己维修,并要我付现金,为此双方协商未果。第三天,我凭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立即派员到修理厂进行了核损,拍了照片,最后核定维修费用为400元,并告知了原告蒋某某,要求蒋某某在维修车辆前告知定损员和我,否则不予赔偿。原告在修车前未告诉我,擅自去修车,现要求我赔偿500元修理费不合理;至于60元的费用,我们平时也是要修车的,不可能让对方去付这个费用。为证明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第0006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以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被告表示没有异议。证据2,浙江里程汽车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车辆修理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修理的事实及支付的修理费用。被告表示原告还应提供4s店的接车单和出车单,不然这样的发票都是能开来的。证据3,上海大众汽车黄岩4s店的接车检查单,以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情况。被告表示该接车单没有客户的签字,是不全的。证据4,车损照片,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对此,被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为400元。对此,原告表示,保险公司也是企业,它的定损只能作为参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4,相对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3,彼此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能够充分证明其待证事实,也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定损单,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在未征得原告签字认可的情况下,该定损结论只能作为参考,不能直接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综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在黄岩××××街道��亭新村4幢附近调头时刮擦原告停在该处的浙j×××××号轿车,造成浙j×××××号车后角损坏及浙j×××××号轿车左后角的保险杠损坏。被告在发生事故后驾驶浙j×××××号车辆离开现场。第二天,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将受损车辆开到浙江里程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了修理费500元。同年7月16日,承保被告浙j×××××号轿车强制保险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结论为400元。庭审后,本院向原告蒋某某进行了释明,其明确表示不愿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接到本院的通知后,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2010年9月25日前)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仅提交了定损单)。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周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车辆维修损失500元,被告周某某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相关费用60元,因未提供实际损失产生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被告以此作为赔偿原告损失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车辆修理费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