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许聪锋与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聪锋,余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747号原告:许聪锋,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展威,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余丹,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许聪锋为与被告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聪锋的委托代理人郑展威,被告余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聪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5月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届期,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被告余丹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辨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通过原、被告朋友章某和原告的朋友分三次归还原告250000元,现尚欠原告250000元。又系五分利息,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6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余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了证人章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但抗辩已经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提供证人章某的证言。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拿到了被告1000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退一步讲,该100000元已交付给了原告,但是否系被告归还原告的500000元这笔借款,庭审中,证人自己也不清楚,故该100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按照一般生活经验,若被告委托证人章某代为归还借款,应当交代其归还借款时要求原告出具收据,经办人章某也应当要求原告出具收据;况且按被告所述,时隔一个月,被告又分两次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0元,此时,被告应意识到原告不出具收据将对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被告未做到,此举有违一般生活经验。就借款合同纠纷而言,最直观且最客观的证据就是借条,现原告所持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500000元借款关系依然存在,证人章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更不能当然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250000元。就证人证言与原告持有的借条相比及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持有借条的证明力显然要大于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人章某的证言之证明力不予确认,并对被告所称已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此借款系5%利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告所称已支付三个月利息65000元不相吻合,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聪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忠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