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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丁荣富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荣富,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丁荣富。委托代理人:章来康、李卫彪。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益忠。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原告丁荣富与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荣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彪和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荣富起诉称: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耐特塑胶厂房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等。租赁费20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建筑工程脚手架、扣件租赁合同》,被告也不欠原告租赁费,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荣富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扣件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扣件租赁合同》的事实;2、郭鲁光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建的耐特塑胶工地的项目经理郭鲁光确认截止2010年2月10日结欠原告租赁费2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的公章不属于被告,郭鲁光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郭鲁光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为郭鲁光个人,并非本案被告。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租赁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未补强证据证明郭鲁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本案被告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积欠原告租赁费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积欠原告租赁费2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荣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丁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