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为与被告郑与郑某某、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为与被告郑,郑某某,方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住所地:开化县××家。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为与被告郑某某、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起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郑某某以山林抚育为由,向原告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10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5‰。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某某未能按约偿还,被告方某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截止2010年6月10日利息为1637.25元,其余利息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方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5月8日,以山林抚育为由向原告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10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5‰,并由被告方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由于被告郑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8日,被告郑某某以山林抚育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5‰,清偿日期为2010年5月7日,并由被告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某某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方某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郑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方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6月10日利息为1637.25元,其余利息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郑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爱勤审 判 员 方小兵助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清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