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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台州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镇江滨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台州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前所××园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定制无端板增强型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型号为ptc-400-370(60)的管桩,单价为75元/米。2008年9月25日,因被告管桩情况发生变化,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ptc-a400(60)的管桩,单价为78元/米。原告向被告供应ptc-370(60)的管桩为6300米,实际应该支付的货款总价为472500元;向被告供应ptc-a400(60)的管桩为564米,实际应该支付的货款总价为43992元,合计总价款516492元。后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承兑付款400000元,尚欠货款116492元至今未付。另,截至第一次对账确认的时间2008年9月23日,被告欠货款72500元,按约应在15天付清,故被告应按月利率4%计算违约金,从2008年10月8日起算至2010年6月8日计违约金58000元。第二次对账确认的时间是2008年10月20日,被告应支付货款为43992元,按约被告应在2008年10月底付清,现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计违约金33433.92元,合计91433.92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6492元;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91733.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公司答辩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承兑付款400000元后,被告已付清所有货款。2008年9月25日,双方虽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未再收到原告交付的管桩,故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另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7月7日、7月30日通过台州商业银行汇款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至原告账户,系多余汇入的货款。原告提供的《工地对账确认单》、《账款往来对账单》均非本公司人员签字,也没有本公司盖章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按月利率4%计算,明显超过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定制无端板增强型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以及货物具体的型号、数量及单价等。4、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原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规格、单价及供货方式作出改变。5、2008年9月23日工地对账确认单1份,拟证明截至200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的确认数量是6300米。6、2008年10月20日工地对账确认单1份,拟证明截至200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的确认数量是564米。7、临海市公某某经济案件侦察大队出具的3份询问笔录:其中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某某系被告工地的仓库管理员,对账单上供应管桩的数量是准确的;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某某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周某某的笔录,拟证明王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仅支付货款40万元,原辩称的多付500000元不属实;2008年9月23日、2008年10月20日对账单2份,拟证明对账单上“王某某”系王某某本人所签。经被告台州××公司质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王某某原系被告员工,但未经被告授权,王某某无权与原告进行工地对账确认。对证据7中王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某某、陈某某作为本案证人,应当庭作证,仅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欠缺真实性,且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在周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周某某陈述王某某原系被告仓库保管员,但未经被告授权与原告对货款进行对账,且被告已将400000元货款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故货款已经结清。周某某曾通过银行汇款500000元给原告,被告在(2009)年台临商初字第694号案件开庭中认为该笔款项为借款,但该笔款项实际为存入原告账户的多余货款。公安机关调取的2份工地对账单,因王某某本人未到庭,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被告台州××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3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台州商业银行汇款给原告500000元,其中2008年6月28日汇款100000元,7月7日汇款200000元,7月30日汇款200000元。经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账单未盖商业银行公章,出处不明,缺少真实性;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始于2008年8月18日,而对账单中的汇款均发生在2008年8月18日之前,若500000元汇款存在,亦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1、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确认。2、证据5、证据6为工地对账单,证据7为临海市公某某对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王某某陈述其负责工地货物接收、保管,工地对账单中的管桩数额属实,签字也系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供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陈某某陈述王某某经其介绍给周某某,负责工地,担任仓库保管员。周某某陈述王某某系公司员工,王某某签收的《收货单》、《对账单》均是与其公司有关,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王某某原系被告员工,并负责工地货物接收、保管等工作,出具的工地对账确认单有效。被告认为王某某、陈某某未出庭作证,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均是由临海市公某某经济案件侦察大队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三份笔录内容互相印证,能证明王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及本案2份对账单系王某某出具,内容真实。被告对询问笔录及对账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证据5、证据6与证据7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证据5、证据6、证据7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被告提供的3份银行对账单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出反驳意见,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8月18日签订合同前曾口头约定过管桩买卖,被告汇款500000元给原告是作为预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3份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没有加盖台州市商业银行的公章,缺乏真实性。原、被告在2008年8月18日、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2份协议中也未约定预付款,该对账单的汇款时间是2008年6月28日、7月7日、7月30日,其行为均发生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原告称是本案的预付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有过买卖业务往来,故被告称500000元是本案的预付款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常情,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3份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定制无端板增强型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型号为ptc-400-370(60)的管桩,单价为75元/米;双方还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场地管桩金额每到伍拾万付款伍拾万元,付款时间为十五天,依次类推,供桩结束之日起十五天内付清尾款(管桩支付每延迟壹天支付伍仟元整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七条第3项某某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时……对逾期付款的货款,甲方承诺按本合同约定按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2008年9月25日,因被告管桩情况发生变化,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ptc-a400(60)的管桩,单价为78元/米,ptc-a400(60)型号管桩付款方式为:2008年10月底付清,其他未尽事宜以合同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被告仓库保管员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23日出具ptc-400-370(60)管桩6300米的工地对账确认单1份、2008年10月20日出具ptc-a400(60)管桩564米的工地对账确认单1份。根据合同约定,ptc-a400(60)型号管桩6300米,单价为75元/米,计价款为472500元。ptc-a400(60)管桩564米,单价为78元/米,计价款43992元,以上合计价款为516492元。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承兑付款400000元,尚欠价款116492元。因被告未付清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王某某系被告工地仓库保管员,负责工地货物接收、保管,由其出具的工地对账确认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临海市公某某2010年4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王某某是其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并承认王某某签字的对账确认单与公司有关,由此可见,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已予以追认,因此,被告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收到原告的标的物后,应按约全额支付价款。被告辩称价款已结清,另有500000元作为预付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ptc-400-370(60)管桩的付款方式为:“进场地管桩金额每到伍拾万付款伍拾万元,付款时间为十五天,依次类推,供桩结束之日起十五天内付清尾款(管桩支付每延迟壹天支付伍仟元整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结束管桩供应,则被告应在2008年10月7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付清余款,属违约,故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价款72500元,自2008年10月8日开始计算。ptc-a400(60)管桩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2008年10月底付清。现被告逾期拒不付款,故按价款4399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定金计算时间是自2008年11月1日开始。鉴于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相当于月利率9%,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4%计算仍然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违约金应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价款11649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价款72500元的违约金自2008年10月8日起计算;价款4399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元,减半收取2209.50元,由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37.50元,被告台州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