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建刚与占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刚,占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李建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潜阳。被告:占苏祥。原告李建刚诉被告占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文华、周颖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苏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刚诉称:我和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是我的亲舅舅。被告多次因儿子被债务逼迫需向人借款并要求我提供担保。因我的朋友不愿意借钱给被告,我又是被告的亲外甥,就以我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前后共借了845000元,每次借到钱后我都将款项交给被告,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了45000元。2010年2月21日,被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其向我借款共计80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25日前归还,逾期还款的,将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占苏祥未作答辩。原告李建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占苏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占苏祥向原告李建刚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4月25日,逾期还款的,要每日承担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6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占苏祥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未还款的,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诉讼请求,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从2010年4月26日至款项还清日止的违约金,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苏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刚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0年4月2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如果被告占苏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占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 飞 燕人民陪审员 杜 文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健评、、人民币案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