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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民初字第40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丕顺与尤孝亮、王学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丕顺,尤孝亮,王学强,李顺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4076号原告王丕顺,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孝亮,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学强,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李顺光,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丕顺与被告尤孝亮、王学强、李顺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09年9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李顺光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孝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17日,被告李顺光指使尤孝亮、王学强烧毁原告车辆,并殴打原告王丕顺,致原告王丕顺头部受伤。案发后,三被告均被判刑,但原告花去医疗费及其它损失三被告没有赔偿。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877.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9元,助听器费用35000元,共计913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孝亮、王学强无答辩。被告李顺光辩称,1、原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2、答辩人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顺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7日,被告李顺光指使尤孝亮、王学强殴打原告王丕顺,致原告王丕顺头部受伤,后又多次指使尤孝亮、王学强殴打原告王丕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877.5元。1999年5月1日,被告李顺光指使尤孝亮、王学强烧毁原告的车辆,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将三被告抓获,2004年8月三被告均被判判刑。2005年3月17日,原告以李顺光、尤孝亮为被告要去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车辆损害的损失。2005年9月14日,原告提出因自己人身损害部分的案件公安机关正在继续侦查,要求另案处理,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2005年9月20日裁定对该请求予以准许。2008年12月3日,原告再次以王学强、尤孝亮、李顺光为被告要去三被告赔偿人身损害的损失。2009年5月18日原告提出因证据不足,请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2009年5月18日裁定对该请求予以准许。期间原告多次到公安机关要求就自己人身损害一案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经侦查,2009年5月18日,公安机关为原告出具证明认定了三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并介绍原告到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1999年1月17日并伤害后,原告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分别为2003年9月15日、2004年4月29日,2009年12月14日,2010年8月3日。还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1999年生有一子王旭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对助听器的使用费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右耳听力受损构成十级,需配备助听器每只约2500元-3500元,使用周期为4-6年,本次鉴定鉴定费为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公安机关案卷材料,本院卷宗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公安机关处理终结时起算,原告被伤害后,两次到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期间多次到公安机关要求就自己人身损害一案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人身损害一案一直在侦查当中,2009年5月18日,公安机关为原告出具证明认定了三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并介绍原告到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认定为到2009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到该人身损害一案侦查终结,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为2009年5月18日,原告所诉并没有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李顺光为达到非法目的,指使尤孝亮、王学强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均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医疗费6877.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928元(2046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449元(14999元/年×9年×10%×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助听器费用3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需配备助听器每只3000元,使用周期为5年,原告现年45岁,计算至70岁,需更换5次,共支持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孝亮、王学强、李顺光赔偿原告王丕顺医疗费6877.5元。二、被告尤孝亮、王学强、李顺光赔偿原告王丕顺交通费600元。三、被告尤孝亮、王学强、李顺光赔偿原告王丕顺鉴定费1500元。四、被告尤孝亮、王学强、李顺光赔偿原告王丕顺残疾赔偿金40928元(20464元/年×20年×10%)。五、被告尤孝亮、王学强、李顺光赔偿原告王丕顺被抚养人生活费6449元(14999元/年×9年×10%×50%)。六、被告尤孝亮、王学强、李顺光赔偿原告王丕顺助听器费用15000元(3000元/次×5次)。上述款项共713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负担1584元,原告负担4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