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应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应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某起诉称:2009年2月15日、7月3日、8月15日胡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应某借款1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220000元。双方约定15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半年,5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10天,2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1日;如逾期归还,均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未有归还。为此,诉请判令:胡某某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本金150000元从2009年8月16日起,本金50000元从2009年7月16日起,本金20000元从2009年8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应某自愿将违约金变更为利息损失。应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欲证明2009年2月15日、7月3日、8月15日胡某某分先后向应某借款人民币共计22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提交)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应某向胡某某转账150000元的事实。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5日、7月3日、8月15日胡某某分先后向应某借款1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220000元。双方约定15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止,5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15日止,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6日止;如逾期归还,均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应某与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胡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某要求胡某某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应某借款2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50000元从2009年8月16日起,本金50000元从2009年7月16日起,本金20000元从2009年8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209元,应收取520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0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卢发扬人民陪审员  姚国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