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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华树平与阙荣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树平,阙荣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华树平。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阙荣元。原告华树平与被告阙荣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树平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荣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树平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在安吉承建梅溪强龙公司等工地,委托原告用吊机进行吊装。2010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吊装款72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付款期限(于2010年6月13日支付20000元;余款于2010年6月底付清)。付款期至,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吊装款6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阙荣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阙荣元出具的欠条证据一份,证明了被告至2010年6月10日止结欠原告吊装款729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于2010年6月13日支付20000元;余款于2010年6月底付清)及管辖条款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阙荣元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证明双方的承揽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报酬的事实,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装款62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荣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树平吊装款6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340元,由被告阙荣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