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柯甲、柯甲与被告柯乙、白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与柯乙、白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甲,柯甲与被告柯乙、白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柯乙,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柯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柯乙。被告:白某某。原告柯甲与被告柯乙、白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甲起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柯乙、白某某与原告柯甲发生纠纷,被告看到原告的汽车停放在江南街道沿岙村村民柯丙后门口,将原告的汽车敲坏。原告叫被告柯乙住手,两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左眼挫伤、脑震荡,四肢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医院建议休息30天。原告因两被告殴打行为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6.94元、交通费599.5元、误工费3150元等合计损失22084.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用51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护理费900元(12天×75元)、护工费3150元(42天×75元)、交通费599.50元、汽车某某费3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091.44元。被告柯乙答辩称:双方产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事实,车辆是本人弄坏事实。合理的费用本人愿意支付,不合理的费用不愿意支付。被告白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车本人没有砸过。应该赔偿的部分本人愿意赔偿。原告柯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浙江省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浙江省台州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5份、医疗费用发票原件9份、用药清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台州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出院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医嘱休息的时间;4、汽车维修材料及工时费发票、汽车贴膜发票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5、交通费发票原件78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事实。经质证,被告柯乙对证据1、2、3台州医院急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和出院证无异议,对其中烧伤科医疗费用及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伤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但同意按照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的认定价格进行赔偿,其他费用不愿支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家与台州医院很近,交通费过高,不愿意支付。被告白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柯乙同,但认为车辆不是其所砸。根据原告柯甲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临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4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应该按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计算车辆修理的费用,对其他材料无异议。两被告对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柯乙、白某某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举证和质证情况进行综合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台州医院烧伤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出院证及出院记录等,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急诊出院证上转烧伤科治疗的证明及其在烧伤科住院期间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出院证及出院记录,均能相互佐证其诊疗与原告的伤情相关,且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合理性鉴定,因此,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结合两被告对证据1、2、3急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和出院证无异议,因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临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的材料,本院认为,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系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且由临海市公安局委托鉴定,其经过合法鉴定程序得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更客观地反映了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情况,故本院对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对其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证据4,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其他材料,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原告住所地为临海××××街道沿岙村及原告住院12天需陪护一人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因土地纠纷,被告柯乙在临海××××街道沿岙村用石头等物将原告柯甲的车敲坏。后被告柯乙、白某某与原告柯甲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送往台州医院并住院治疗共12天,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眼挫伤、四肢软组织挫伤、鼻骨远端骨折、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2010年6月1日,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损车辆的价格为1053元。2010年6月20日,临海市公安局认定被告柯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和殴打他人,被告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此对被告柯乙、白某某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柯乙与原告发生争执,损坏其车辆,并与被告白某某打伤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为此,两被告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作如下分析: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发票经本院核对为5116.94元,与原告诉请金额一致,且两被告未提出合理性鉴定,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本案原告住院共计12天,结合浙江省台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和医疗证明时间上有重复,本院核实其休息时间为29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1天×75元/天=307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期间为12天的事实,本院确认该项金额为12天×30元/天=360元;对于交通费599.5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元;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天×60元/天=72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391.94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两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应由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修理费3965元,本院在认证过程中已经对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用为1053元。鉴于本案被告白某某并未参与损坏车辆的行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临海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被告柯乙的自认,双方在损坏车辆中未有共同的过错,且能够明确具体侵权人为被告柯乙,因此,本院确认该项损失共计1053元应由被告柯乙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虽是侵权案件,但未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乙、白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391.9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柯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甲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53元。三、驳回原告柯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柯乙、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玲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