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祁某某、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与祁某某、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祁某某、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祁某某,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祁某某。被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江边码头。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区××座××楼。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祁某某、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联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联合××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长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7月27日16时35分许,祁某某驾驶长河××所有的由联合××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兴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杭州31850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在何信号灯进入事故路口,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5次住院治疗共130天,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诊。后经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1、判令祁某某、长河××支付医疗费817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9510元、交通费2735元、住宿某某30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其他费用139.40元,共计209470.89元;2、判令联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撤回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某基本情况、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主体资格。2、病历3本,住院病案5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票据29页、住院费某某单5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5、陪护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6、医疗用品费发票及清单各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7、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8份,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8、交通费票据13页、住宿某收据2份,分别某某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某。被告祁某某、长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联合××辩称,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45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对130天时间无异议,但标准应按15元一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2010元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认可;其他护理费因缺乏依据而不予认可。误工时间根据伤残鉴定报告,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8个月,加住院时间应为370天;标准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其工资收入已超2000元一月,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及社保缴纳证明佐证。营养费依据不足而不予认可。交通费请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答辩人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财产损失缺乏依据。住宿某某和其他损失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第三者责任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并且不承担上述答辩人提出不承担的费用及诉讼费。被告联合××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联合××除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外,对其他没有异议;祁某某、长河××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联合××对6.40元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用品发票及清单予以认可,但认为该133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祁某某、长河××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6.40元的收据没有载明任何项目,其合理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不予确认;133元的医疗用品发票及清单某某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联合××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尚须提供社会保险证明及完税凭证佐证。祁某某、长河××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8,联合××对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对住宿某发票不予认可。祁某某、长河××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交通费发票经审核认为部分票据无法确认与治疗之间的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门诊次数酌情认定合计1800元的交通费。司法解释规定的住宿某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合理部分的住宿某,由于本案住宿某系原告在117医院住院时家属陪护所产生,故不符合赔偿的条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27日16时35分许,祁某某驾驶长河××所有的浙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迎春路××东向西行驶至西兴路口时,与在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杭州31850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在何信号灯进入事故路口,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作出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认定。原告之伤经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以下简称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天至9月25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同年11月21日至12月10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右小腿皮肤坏死。2009年3月16日至4月15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右足外伤后残余创面。同年8月20日至8月24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右胫骨骨折术后伤口流浓。同年8月25日至9月10日原告在一一七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2009年3月16日至4月15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2010元。2010年6月29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8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浙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联合××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曾经系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某员工,事故前平均工资收入每月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已查明原告和祁某某的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但原告和祁某某是在什么信号灯情况下进入该路口无证据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经过调查后无法查证上述事实;由于无法确认原告存在应承担事故过错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祁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长河××作为浙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应对祁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浙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联合××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联合××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联合××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该保险的性质属于商业保险,故在已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联合××不同意一并处理的情况下,本院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处理。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由于其主张金额低于其花去金额,本院按其主张金额予以认定;大众保险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18个月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鉴定结论,应认定为合理;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完税凭证,但在联合××对其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其误工费仍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原告其中一次住院期间的2010元护理费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其他按100天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时间,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5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1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定。虽然原告事故前曾经系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某员工,但由于没有提供较长时间交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由于原告的身份系农村居民,也没有提供土地已经被依法征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只能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007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从受伤情况看应该存在部分衣服破损的可能,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某3060元和其他费用6.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祁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合理的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8010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服损失200元、医疗用品费133元,合计人民币8510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某某。二、鉴定费1400元由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某某,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元,由杨某某负担151元,由祁某某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乐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