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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与王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王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91485-6),住所地:安徽省××××号。法定代表人:潘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西路××号。负责人:靳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汽车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浙××汽车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10年4月4日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城新线鳌江镇下厂路口前路段时,与由张某某驾驶的鄂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平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6天,为此支付医疗费16278.42元。另查,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浙××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皖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主系张某某本人。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浙××汽车公司、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0897.12元(包括医疗费16287.42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41838.7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78897.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000元,应支付70897.12元);2、被告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予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某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在在治疗尚未终结前进行鉴定,对其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领工资表上没有签名,护理费重复计算,交通费未提供证据,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鉴于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如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王某某、浙××汽车公司、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方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方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单位信息及投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投保事实;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责任;证据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5、车祸病人专业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车祸致使右胸肋骨骨折、右前臂外伤等多处受伤及医嘱修养、复查的事实;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致残的事实;证据7、医疗、鉴定、交通费等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鉴定、交通等费用;证据8、工资表、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人民××支公司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民××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3证明保险公某只在一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5应当由医院医务处出具证明,而不能以科室出具,“同意休息三个月”的字迹和原告的不一样,可能是后补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是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的鉴定日期是原告尚未出院就予以鉴定,鉴定时间不合理,对鉴定结论有影响,证据7鉴定费保险公某不承担,由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医疗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有工作,因为缺少劳动合同、没有领工资的事实情况,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故误工费的情况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且同待证事实相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认为治疗尚未终结进行鉴定并不影响鉴定结论,且被告人民财保温州中心支某司未向本院另行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鉴定发票及医疗发票,真实合法,同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定,证据8中证明及工资表,缺少劳动合同、税收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8中被告人民××支公司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浙××汽车公司系皖k×××××号重型半牵挂引车的车主,被告王某某是该车驾驶员,被告张某某系鄂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主。被告浙××汽车公司在被告人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2010年4月4日9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皖k×××××号重型半牵挂引车,行经城新线鳌江镇下厂路口前路段时,与由张某某驾驶的鄂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6278.42元。后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侧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后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三个月、一个月、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驾驶皖k×××××号重型半牵挂引车与被告张某某系鄂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按责任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扣除重复计算的护理费322元,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为15956.4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参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标准赔偿,对伤残赔偿金按41838.7元(24611元×17年×10%)计算合理,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天数按90天计算合理,但原告未提供其从事何项工作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本地实际情况,按照2009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759元计算,误工费计5365.23元(21759÷365×90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要求护理费按每天75元计算,理由充足,予以支持,护理费计3450元(46天×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要求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80元(46天×3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按1500元计算,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酌情认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构成拾级伤残,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8、营养费。营养费30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4990.35元。原告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0000元。原告可依据事故车辆与被告人民××支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某索赔。被告人民××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方某某交强险理赔款54653.93元(误工费5365.23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8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医疗费41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0336.42元(74990.35元-54653.93元-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35.49元(10336.42元×70%),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0.93元(10336.42元×30%),鉴于被告王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浙××汽车公司承担,但被告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队处领取现金8000元,根据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来确认双方的支付比例,故被告王某某尚需支付1635.49元(7235.49-8000元×70%),被告张某某尚需支付700.93元(3100.93-8000元×30%)。被告人民××支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浙××汽车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理赔款6465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方某某。二、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赔偿款1635.49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方某某。三、被告张某某应支付赔偿款70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方某某。四、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平阳支某司承担。鉴定费1700元,由王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张某某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72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赖士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