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89号原告:夏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开办的工厂上班,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至今本息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5%,从200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12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计贰万元,借期为壹年(月息2.5分,利息每月为500元),特此条,借款人赖某某,2008.9.12日。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条系民间借贷关系据以发生的重要证据,原告提供借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但其利率约定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夏某某垫付,被告赖某某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