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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夏爱民与占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民,占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夏爱民。被告:占费。原告夏爱民诉被告占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文华、周颖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爱民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付。2010年5月22日,被告又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占费未作答辩。原告夏爱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占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日期下面有占苏祥的签名。2010年5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人一栏有被告占费和占苏祥的签名。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占费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爱民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被告占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占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    飞    燕人民陪审员 杜    文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健评、、人民币案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