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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廖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廖某乙。婚后,我与被告的生活总体平淡,期间也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近十年来,双方日渐缺乏夫妻间的基本交流和关心。2009年下半年至今,被告经常深夜不归,从今年三月份开始,被告甚至没在家吃过一顿晚饭,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我曾好言规劝但都被被告无理拒绝或代以争吵结束。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廖某乙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女儿廖某乙至高中毕业时止的教育费人民币114000元,并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双方各半负担;3、请求依法分割双方位于建德市××街道××东路××号百合园3幢1单元401室和杭州市滨江区东方郡公寓27幢1单元1804室的两处房产及在企业的股权和他人处的债权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建白某第578号)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材料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廖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材料三:qq聊天记录和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与qq号为58×××60和qq号为77×××03的女人有联系,双方之间有不正常关系的情况。证据材料四:房屋所有权证(建方权某某移字第002205号)、契证【杭政契字(2000)第996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建国用(2002)字第1405号】复印件一组。证明位于建德市××街道××东路××号百合园3幢1单元401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证据材料五:认购书、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东方郡公寓27幢1单元1804室房屋(尚未交付)为原、被告共同购买,系双方共同财产。证据材料六:股权分配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建德市新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占有2.79%的股权,该股权实际价值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廖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十年以来,我们相互支持、鼓励,双方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均取得较好的业绩。在感情和生活方面,双方能相互忠诚,共同为家庭和女儿的利益付出自己的努力,家庭生活美满。近年来由于工作应酬关系,我是时常出入娱乐场所,也曾把唱歌、吃夜宵、网上聊天作为释放工作压力的方式。但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我与第三者有染的事实,我对家庭是透明、忠诚和负责任的。尽管,目前我与原告之间存有矛盾,但双方之间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廖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四、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下载于电脑的复印件材料,不能必然证明是否系被告所为,也不能就此证据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被告质证认为,该下载于电脑的股权分配记录,不能必然、正确地反映被告在就职企业的真实持股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该项夫妻共同财产,可待双方进行一步提供证据后,再作确认,本院在此不作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甲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廖某乙。婚后,双方能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各自在工作岗位上均取得了较好的业绩,在事业上有一定的建树,并能和睦相处,共同抚育女儿,共同在本市和杭州市购买了两套房屋,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下半年以来,因被告工作应酬较多其时常出入娱乐场所,并以唱歌、吃夜宵、网上聊天的方某某放工作压力,为此,使原、被告之间逐渐疏于情感交流和思想沟通,原告对被告产生了猜疑,双方夫妻关系逐渐产生隔阂。原告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准许其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主持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至2009年下半年前近二十年的时间内,双方均能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共同抚育女儿,共同购买房屋,双方事业有成、关系融洽,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200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因工作应酬较多时常出入娱乐场所,并为释放工作压力常去唱歌、吃夜宵、进行网上聊天,被告该不能为原告接受的非十分健康的生活习惯和方式,使双方关系产生了隔阂,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根本矛盾,夫妻感情也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加强思想交流、情感沟通,珍惜以往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均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妥善解决双方已产生的矛盾,特别是被告,应以实际行动改变生活方式、切实改善夫妻关系,双方的感情裂痕仍有弥合的可能。现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具有外遇等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程度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8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