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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鲁某某、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鲁某某,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8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鲁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鲁某某、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9年6月26日归还,逾期不还将上诉法院,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鲁某某负担。同时被告娄某某作为被告鲁某某的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现被告鲁某某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娄某某也不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鲁某某承担;三、被告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娄某某担保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诉讼所支出律师费316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27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鲁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赵某某借人民币柒万圆整,至2009年6月26日归还,逾期不还将上诉法院,法院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借款人负责”,被告娄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借款被告鲁某某至今未还,被告娄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鲁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鲁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某某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鲁某某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未还款,由借款人负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娄某某为原告对借款人鲁某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某应归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律师费3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