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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陈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60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陈宗(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2月7日,被告陈某某到原告潘某某处购买油漆等装潢材料,全计533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故,原告潘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2878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陈某某是帮詹某某和余某某管事的,这批材料都是拉到工地上,被告陈某某只是代詹某某和余某某签字,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销货清单四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2月7日向原告潘某某购买胶水、白水泥、老粉等货款共计287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双方质证,原、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潘某某购买货款28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2月7日,原告潘群某某约交付标的物,被告陈某某接收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后,未支付原告潘某某价款2878元。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标的物,被告陈某某接受标的物后,理应支付价款,未支付价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潘某某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某提出是余某某、詹某某委托被告陈某某代收货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在本院再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某价款28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蒋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