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乙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823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谢某乙,今年14岁,尚在读书。被告由于长期在外,夫妻分居在4年以上,双方的性格、志趣差异很大,观念互相对立,原告既要工作又要照顾孩子,生活过的很艰辛,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不愿再维持这种痛苦的生活,要求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同时原告也自愿负担被告今后的生活费和孩子的抚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今后生活费可由原告承担;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谢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姚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双方在被告22岁的时候订婚,到现在已经二十年了,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有女人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被告今后生活费的问题,被告并非残疾人,有劳动能力,不需要原告承担生活费,况且,被告还有50%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儿子的抚养问题,我们应充分尊重儿子的意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一组;2.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单一份。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谢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了上虞市立红塑胶制品厂和慈溪市舜立塑胶制品厂。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拟证明在慈溪市横河镇子××村尚有宅基地一块。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三、本院对原、被告的婚生子谢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谢某乙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随父亲生活。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参加法轮功组织,于2000年9月,因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又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6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由此,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培养好自己的儿子。由于被告参加法轮功组织,从2000年至今十年时间里被劳动教养二次,判处有期徒刑一次,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被告姚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原告能够用亲情去感化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家庭、为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予以改善,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国英审 判 员 余志军代理审判员 裴 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