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甬执民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黄传江与王卡庆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传江,王卡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黄传江。被执行人:王卡庆。黄传江与王卡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传江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卡庆履行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即对本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的赔偿金额人民币563787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黄传江于2011年9月7日致函本院,要求领取司法救助资金,并承诺领取司法救助金后放弃执行,案结事了,不再就本案向任何机构、部门提任何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  剑  君审判员 史    强审判员 徐  京  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联根(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