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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余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余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99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4日,借款人姚某某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的期限及归还时间作出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姚某某,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由被告余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归还期至,姚某某却为逃避归还借款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将借款予以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将借款予以归还,均无果。故,原告方某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将担保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1350元共计5135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2月11日,借款人姚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7‰计付,定于2010年4月10日返还,由被告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双方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借款人姚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借款人姚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7‰计付,定于2010年4月10日归还,由被告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姚某某未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借款人姚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姚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某某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