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日,被告杨某某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到期后被告杨某某并没有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日被告杨某某因日常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因日常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20000元。如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葛北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