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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阿娟与何伟娟、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娟,何伟娟,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陈阿娟。被告何伟娟。被告陈伟。原告陈阿娟为与被告何伟娟、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娟、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为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阿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伟娟于2010年5月16日、5月18日出具借条各1份,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陈伟答辩称,原告起诉的4000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陈伟从来没有看到过,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何伟娟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何伟娟向原告共计借款40000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伟质证认为,钱是何伟娟借的,这笔钱是赌债,而且还是高利贷的钱。(提供离婚证复印件1份)其与何伟娟于2010年6月2日已离婚。被告何伟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16日、5月18日,被告何伟娟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何伟娟、陈伟于200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2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阿娟和被告何伟娟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何伟娟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何伟娟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伟娟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金额不大,尚属于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对上述借款共同清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伟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娟、陈伟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陈阿娟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