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美飞与叶能夫、王满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美飞;叶能夫;王满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6号原告:石美飞,0224196505190045),汉族,农民,住奉化市岳林街道斯张村4-4。委托代理人:卓鲁东,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能夫,022419620427101x),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西坞街道白杜村1组47号。委托代理人:邢煜辉,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被告:王满光,××0224197212262××10),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萧王庙街道五星村丰岭岙4组2号。原告石美飞诉被告叶能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石美飞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越琪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卓鲁东、被告叶能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王满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0年2月21日,本院决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2010年5月7日、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卓鲁东、被告叶能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满光于2010年3月12日、2010年5月7日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0年7月16日开庭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7月6日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限六个月并于2010年8月19日将本案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美飞起诉称:2007年12月、2008年××月,被告王满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0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满光追讨该欠款时,王满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12月底归还,并由被告叶能夫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还款,但二被告均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满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叶能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相应利息为按月利率1%计算从原定还款日起至款清日止。被告叶能夫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担保主债权是不存在的。2008年12月17日,王满光并没有向石美飞借款20万元,本案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是虚假的。2.被告叶能夫是受到原告石美飞与被告王满光合谋欺诈,骗取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石美飞与王满光以王满光所有的香樟树苗木抵押给被告叶能夫为幌子,骗取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事实上香樟树苗木王满光早已抵押给了案外人陈帮义。为此,被告叶能夫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石美飞要求叶能夫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满光答辩称:2008年12月17日,当天他写给原告石美飞的借条是由于其在2007年12月、2008年××月分两次向石美飞借款共计20万元尚未归还,在石美飞催讨还款时重新出具的,叶能夫同时在借条上作担保签了字。现本人愿意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石美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2007年12月、2008年××月,被告王满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0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满光追讨该欠款时,王满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12月底归还,并由被告叶能夫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叶能夫承认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认为石美飞当日并没有实际向王满光交付过借款,故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王满光对原告石美飞提交给本院上述借条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满光对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叶能夫也承认担保事实存在,故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石美飞申请,准许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系被告王满光朋友)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12月17日晚上其从宁波栎社机场接被告王满光回奉化时搭载原告石美飞、被告王满光等人来到奉化西坞白杜叶能夫田里查看香樟树苗木。到白杜现场后,被告叶能夫也来到田里,双方看过香樟树苗木后,一起到叶能夫家中商讨还款事宜,当时王满光称已借石美飞20万元欠款暂时无力归还,原告石美飞于是要求将种在叶能夫田里的香樟树折价抵付欠款,叶能夫认为种在他田里的400株香樟树苗木价值远不止20万元,出售该批香樟树后足以归还欠原告的借款。于是三方商定由王满光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叶能夫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叶能夫对证人罗某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作证已过法定举证期限,请求法庭对证人罗某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王满光对证人罗某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双方对证人罗某证言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人罗某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叶能夫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8日,被告王满光借案外人陈帮义人民币97万元,并将种植于叶能夫承包田中的400棵香樟树苗木抵押给陈帮义。原告石美飞对被告叶能夫提交给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石美飞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被告王满光对被告叶能夫提交给本院上述借条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满光对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石美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其异议主张,故对该借条予以确认。依据被告叶能夫申请,本院调查询问了案外人陈帮义,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叶能夫、王满光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原告石美飞质证认为:陈帮义所讲的事实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叶能夫、王满光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原告石美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其异议主张,故对该调查笔录予以确认。本院依据被告叶能夫申请,准许证人吴某、余某军出庭作证。证人吴某(系被告叶能夫雇佣种植苗木小工)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12月一天晚上(具体哪天记不清),证人同余某军一起去叶能夫家对账,进了叶能夫家院子,就听到里屋有人在谈论20万元借款归还和香樟树价值事宜,具体是谁在谈,细节是如何,没听清楚就出来了。证人余某军(系被告叶能夫雇佣种植苗木小工)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证人吴某的陈述一致。原告石美飞对证人吴某、余某军证言质证认为:二证人均系被告叶能夫雇佣的小工,与案件审理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庭对上述二人证言不予采纳。被告王满光对证人吴某、余国军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双方对证人吴某、余国军证言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人吴某、余某军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满光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情况以及本院审理、调查后查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1.2007年12月、2008年××月被告王满光分两次向原告石美飞借款共计20万元尚未归还。2.2008年12月17日,原告石美飞向被告王满光催讨还款事宜时,王满光称20万元借款暂时无力归还,原告石美飞于是要求王满光将种在叶能夫田里的香樟树折价抵付欠款。当天晚上,石美飞及其丈夫张良成、王满光一起到白杜叶能夫管理的田里查看香樟树苗木并联系上被告叶能夫。四人在查看完香樟树苗木后在叶能夫家中商议王满光归还欠款事宜时,叶能夫认为其管理的王满光的400株香樟树苗木价值远不止20万元并商定由王满光另行出具借条一份给石美飞,约定欠石美飞的20万元借款延期于2009年12月底归还,并由被告叶能夫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08年8月18日,被告王满光向案外人陈帮义借款97万元,并将其种在叶能夫田里的400棵香樟树苗木抵押给陈帮义。2008年11月底,王满光、陈帮义以及石美飞丈夫张良成三人一起在广州一宾馆的房间内,王满光、陈帮义多次说起香樟树已经抵押给陈帮义之事。本院认为:原告石美飞与被告叶能夫、王满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1.本案担保借款系被告王满光于2007年12月、2008年××月向原告石美飞借款20万元未予归还,2008年12月17日石美飞向王满光催讨还款时王满光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认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叶能夫主张原告起诉的担保主债权不存在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原告石美飞明知被告王满光于2008年8月18日将其种在叶能夫田里的400棵香樟树苗木抵押给案外人陈帮义,仍与被告王满光一起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使被告叶能夫错误地认为王满光的香樟树能够抵押给自己,造成叶能夫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被告叶能夫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石美飞起诉要求被告叶能夫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满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美飞借款2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20万元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美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满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