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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营的企业从不向原告透露半点信息,双方经济独立,家中除水电费的日常支出外,抚养女儿的费用大部分由原告支出。日常生活中,由于双方文化修养、兴趣爱好差异很大,没有沟通和交流。被告传宗接代观念很深,在原告分娩的日子里,被告经常借故吵架,没有关心原告和女儿的生活和健康。在女儿抚养上,双方也分歧不断。2010年2月21日双方分居至今。在原告将小孩交由被告父母抚养后,被告及被告父母未在约定的时间让原告把小孩接走,并且在2010年8月4日以后不让原告探视、接近女儿。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女儿出生后矛盾又进一步激化,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接送原告上、下班。即使在得知是女儿后,被告及被告父母也一直买鱼翅等补品给原告。平时,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及亲戚、朋友都相当尊重。2010年2月21日双方为了小事吵架,原告要求回去,之后双方也和好了。女儿在丈母娘家养了20来天,原告的母亲身体不太好,养小孩累了人也瘦了,所以小孩就接到被告父母地方养,周末原、被告双方再到被告父母地方过周末,谈不上是分居。被告在创业阶段,双方沟通确实少了,但被告也是不让原告担心。不是不让原告接走小孩,只是说等天气稍微凉快点了再接走,原告误以为不给她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在生活习惯、性格、子女抚养等方面存在差异、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谐的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营造,需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多加沟通、互相包容,且被告仍然希望挽回家庭,故原告应给自己和对方一次机会,珍惜彼此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后,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