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李某。被告:邹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5月4日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又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甚至扬言将原告赶出家门。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依法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权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长兴县皇冠大酒店上班时,由于每天到晚12点时回家,极不方便,且本人腿受伤,生活不便,但还要照顾儿子生活。据被告所知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交往,这也是双方矛盾的原因。最近被告是打过原告,其原因,被告不知道原告现在的住处,并且原告要带走儿子,才发生争执的,以前并未打过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2009)湖长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3、财产清单(电瓶车二辆、电视机一台、家俱四件、生活用品若干)。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5月4日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2004年6月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在某大酒店上班期间,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因而导致双方矛盾。2009年9月26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依法驳回。共同财产有电动自行车、电视机、家俱、生活用品若干。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而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而成婚,但双方在已有的感情基础上举办了婚礼,并在共同生活期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好。但综观本案,双方之间的矛盾系相互间缺乏沟通、理解而引起,因此,本院曾为了双方提供一个沟通、和解的机会,促使原、被告化解矛盾,但本院给予这一机会后,未见原、被告和好,且原告再次请求离婚,可见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由于原告现在在外生活、工作,故本院确定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考虑到婚生子生活的便利,本案所涉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邹某乙随被告邹某甲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李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50元(自2010年9月起计算),教育费、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每年12月31日前、7月1日前支付;三、现有财产:电动自行车、电视机、家俱等归被告邹甲。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国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钦于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