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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夏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史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夏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14日、2009年2月20日向朱某某借款2万元,2009年2月23日向陈某某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未按约归还朱某某、陈某某借款,原告在2010年4月25日向朱某某和陈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3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单三份,证明被告夏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2009年2月20日二次向朱某某各借款1万元,2009年2月23日向陈某某借款1万元,共计3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以及原告已于2010年4月25日代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事实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朱某某借款2万元,向陈某某借款1万元,合计3万元,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未归还朱某某、陈某某的借款,现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担保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