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42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赵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乙、赵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王乙以暂有急用为由,由其男友担保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并立有借据,约定到同年8月5日归还,被告赵某某以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得知被告王乙借款后离家外出至今不知下落。现起诉,要求被告王乙归还借款109000元,并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乙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被告赵某某答辩称:被告王乙借款后,已于同年8月22日归还了3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为六个月,被告赵某某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乙已归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针对被告赵某某的答辩及证据,原告当庭提供《欠条》、《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乙在涉讼借款之前曾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元的事实,并认为被告王乙所归还的30000元钱是归还这两笔借款的。被告王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供的《欠条》及《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乙曾有其他借贷关系存在,且债务履行期先于涉讼债权,故被告赵某某关于被告王乙已经就涉讼借款归还了30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24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同年8月5日,被告赵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乙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乙归还借款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赵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赵某某关于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0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韶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