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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水梅与戴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梅,戴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76号原告黄水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萍。被告戴吉生。原告黄水梅为与被告戴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吉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水梅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3000元并支付损失2000元。被告戴吉生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15日,被告戴吉生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有戴吉生欠黄水梅欠113000”,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13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2000元低于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吉生应归还给原告黄水梅人民币11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