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与安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安某某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050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安某某。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诉被告安某某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全球通“欢乐送”优惠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赠送被告手机一部,同时被告保证13676888967手机号在中国移动全球通网上使用两年(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并办理68包128套餐(即月费68元,每月可打话费128元),在上述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或发生欠费,均视为违约,被告应承担未履行部分月份的月费某计作为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其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68元;二、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移动电话使用费33.43元。被告安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1、全球通“欢乐送”业务受理表1份、全球通“欢乐送”优惠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及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欠费帐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费的事实。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全球通“欢乐送”优惠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赠送手机一部,同时被告保证136××××8967手机号在中国移动全球通网上使用24个月(2007年12月起至2009年11月),并办理68包128套餐(即月费68元,每月可打话费128元),协议约定如被告中途欠费、停机、退网、转网均视为违约,应承担未履行部分月份的月费某计作为违约金,原告方某某选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或同意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自2009年10月起未按约支付月费,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综上,被告总欠费话费33.43元,违约金68元,共计101.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全球通“欢乐送”优惠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手机,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话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调整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积欠原告移动电话使用费33.43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移动电话使用费33.43元、违约金68元,合计人民币10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