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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王甲。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模具线切割,双方约定,加工费按每小时4元计算,被告指示原告将加工后的产品交给史某装配。同年12月11日,经结算,原告合计加工时间为2438小时,计加工费9752元,由史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未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加工费9752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某某告模具加工费9752元,被告委托史某到原告处加工模具;2、证人史某、薛某的证言,证明由史某接收原告加工的模具系被告需加工的模具,加工费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语言,证明王某将被告的模具拿到原告处加工的事实。被告王甲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事实抗辩权的放弃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形成被告应支某某告加工费的证据链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结算单、史某、薜志威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应支某某告加工费975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752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陈某某加工费9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