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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傅城佳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傅城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徐叶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莉佳。被告傅城佳。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被告傅城佳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城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欢乐家庭礼包优惠活动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赠送被告手机一部,同时被告保证159××××****手机号在中国移动全球通网上使用20个月,每月保底消费金额100元,在上述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或发生欠费,均视为违约,被告应承担未履行部分月份的保底消费额总计作为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其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移动电话使用费100.25元。被告傅城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1、欢乐家庭礼包优惠活动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及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欠费帐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费的事实。被告傅城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欢乐家庭礼包优惠活动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赠送手机一部,同时被告保证159××××****手机号在中国移动全球通网上使用20个月,每月保底消费金额100元,协议约定如被告中途欠费、停机、退网、转网均视为违约,应承担未履行部分月份的保底消费额总计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自2009年11月起未按约支付话费,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综上,被告总欠费话费100.25元,违约金1500元,共计1600.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欢乐家庭礼包优惠活动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手机,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话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调整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积欠原告移动电话使用费100.25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城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城佳应支付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移动电话使用费100.25元、违约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160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