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有限公司、象山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县××雨针与象山县××雨针织厂、郑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有限公司,象山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县××雨针,象山县××雨针织厂,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象山县××××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瀛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北侧。负责人:郑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象山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郑某某、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的负责人郑某某、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多次委托原告为其进行针织品染色加工,采取凭增值税发票滚动结算滚动付款的办法。截止到2008年12月,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累计欠原告加工款339079.65元。另查明,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系被告郑某某、陈某某投资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支付加工款339079.65元,并赔偿自起诉日到给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工商登记材料,象山县××雨针织厂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合伙协议各一份,证明(1)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系普通合伙企业;(2)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象山县××雨针织厂的合伙人;(3)被告郑某某的合伙份额为90%,被告陈某某的合伙份额为10%;2、客户明细账一份,增值税发票及送达回执各七份,证明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尚欠原告加工款339079.65元的事实。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郑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本被告不知道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欠原告的加工款,该款与本被告无关。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1,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郑某某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认为合议协议中“陈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系原告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县分局调取,庭审时陈某某自认其系象山县××雨针织厂的合伙人,合伙份额为10%。故本院对原告举证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郑某某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认为欠款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郑某某对原告举证2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另查明,象山县××雨针织厂已停止营业,由被告郑某某在处理相关债权、债务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象山县金雨针织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送达回执、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郑某某的自认证实象山县××雨针织厂尚欠原告加工款339079.65元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支付加工款339079.6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未支付原告加工款,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系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对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不能支付原告加工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有限公司加工款339079.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加工款在象山县××雨针织厂不能清偿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86元,减半收取3193元,由被告象山县××雨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