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9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潘某某、陈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同年的7月28日。当时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故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月息2%从2009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潘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9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7月28日止,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从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7月28日。被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郑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郑某某偿付分文,故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某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潘某某的不履行债务行为给原告郑某某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郑某某主张月息2%的标准过高,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借据中约定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依法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郑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而至起诉时保证期间已届满,故依法免除被告陈某某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7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陈义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