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在2010年4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且被告郑某某还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开化县××镇××号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手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傅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同时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傅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2010年2月2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105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10年4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105000元,并用自己所有座落于开化县××镇××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105000元,同时,被告郑某某用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开化县××镇××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10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10年4月2日归还。同时,被告郑某某用自己所有座落在开化县××镇××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未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10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用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开化县××镇××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到相关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即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傅某某借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将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座落在开化县××镇××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郑某某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蒋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