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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93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郑乙。原告郑甲为与被告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郑乙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郑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至同年的9月23日止。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分文。故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郑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月息2%从2009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郑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郑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郑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被告郑乙向原告郑甲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23日止。当时由被告郑乙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郑甲收执。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郑甲偿付分文,故原告郑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乙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郑乙的不履行债务行为给原告郑甲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郑甲要求被告郑乙支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郑甲主张月息2%的标���过高,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按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陈义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