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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张竹英与刘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竹英,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汉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张竹英,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磊,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竹英与被执行人刘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2009)汉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竹英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依法委托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磊在其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09)汉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中刘磊驾驶的鄂L×××××小汽车在咸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无此车”、被执行人刘磊所在社区证明其“于2009年11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不在我社区居住”、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被执行人刘磊的住址“咸安区马柏大道18号房产未在我局办理权属登记”,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证明被执行人刘磊其银行无存款信息登记,为此,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建议我院对该案裁定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09)汉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举报或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贵元审 判 员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〇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