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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朱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街道××路西侧××号。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朱某某、王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中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8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九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场××××平湖市曹桥街道勤安村勤安桥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治疗。2010年1月9日转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手术后2010年1月19日转至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2010年3月22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人。经查,肇事车辆属被告王某某所有,在被告中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739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2967元、误工费21351.70元、残疾赔偿金295332元、营养费15200元、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2600元、交通费165元、住宿某57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84184.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2、被告朱某某承担交强险范围外原告损失的90%,即685966元,并与被告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以40%:60%为宜,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朱某某答辩称,被告中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同意赔偿其中的60%。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被告朱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中保×××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同意赔偿其中的60%。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保×××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二、平湖市中医院病历1份、平湖市中医院收费凭证1份、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收费凭证13份、用药清单1份、大桥安帮绿伶居室保洁服务社发票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收费凭证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分别在平湖市中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7396.85元。三、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日/人。原告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四、交通费凭证10份,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65元五、住宿某凭证5份、日用品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治病支出住宿某5580元、日用品122元,合计5702元。六、残疾辅助器具凭证2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证明原告需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合计360000元。七、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2600元。八、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九、机动车保险证1份,证明被告中保×××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证据十、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被告中保×××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无证驾驶且车辆未进行年检,过错较大,对于赔偿比例请求法院核定。对证据二,对于平湖市中医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无异议,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还需补充用药明细清单,对大桥安帮绿伶居室保洁服务社的发票不予认可,对嘉兴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收费凭证无异议,但需要提供用药明细清单。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住宿某的必要性有异议,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日用品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价格偏高,没有相关部门对该价格进行核实和监督,光凭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七,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修理费为1950元。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十,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及王某某同意被告中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质证,证据二中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0年1月8日的发票,需要原告提供关节外固定支架的具体型号。证据五中,住宿某有异议,上海和嘉兴的住宿票据不予认可,杭州的住宿某承担10天。证据六,需要提供具体的规格型号,由法院参照市场价格予以认定。被告中保×××支公司提供车辆损失简易确认书1份,证明浙f×××××二轮摩托车的修某某为195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金额系保险公司单方面的确认。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提供收条3份、事故款暂存收据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现金55000元,并在交警队暂存2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现金55000元,通过交警队领取15000元。被告中保×××支公司及朱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平湖市中医院2010年1月8日的收款收据与同日由陈某落款的证明属重复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关于某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书及证据八中2010年3月30日的鉴定费发票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日用品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缺少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当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中保×××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简易确认书、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收条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事故款暂存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领取的金额以15000元为准。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8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九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场××××平湖市曹桥街道勤安村勤安桥路段,与同方向左转弯被告朱某某驾驶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3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朱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量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的行为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行为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等处住院治疗28天。2010年3月22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某某因遭车祸致左上肢毁损伤,左上肢肘关节以上截肢后缺失,属五级伤残范围;本例损伤拟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在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安装了上臂肌电手,价格为60000元,并且该中心出具了关于陆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1份,证明综合检查结果,残肢条件较差,又因患者年纪轻且日常活动量大,为使患者能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参与正常的社会工作,给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之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60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为了保证假肢的正常使用,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另查明,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平湖市月松运输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某系其业主。被告朱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3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6695.32元(27480元/年÷365天*88天+70元),误工费5420.71元(27480元/年÷365天*72天),残疾赔偿金295332(24611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维修费)360000元(60000元/只*1.2*5只),交通费165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住宿某5580元,鉴定费1600元,修理费1950元,总计747917.88元。被告王某某预付原告70000元。本院认为: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同时,《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朱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朱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平湖市中医院2010年1月8日的收款收据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但其中的2天按实际支出计算;误工费,本院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27480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无异议,故本院按原告请求的金额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2010年4月3日出具的关于原告劳动能力的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故该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已安装普通适用型上臂肌电手,被告虽对该假肢的价格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年限,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暂定计算20年(包括本次起诉时已安装的1次),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本院依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出具的证明,确定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如超过本案确定的更换次数,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时另行主张;住宿某,被告虽对其合理性存在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伤情较重,在治疗及装配假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住宿,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认定;修理费,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以被告中保×××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简易确认书确定的数额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综上,原告陆某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8917.88元,被告中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21950元,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次序,原告有权进行选择,现原告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超过交强险的646967.8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452877.52元。被告王某某已付的7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195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382877.52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83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怀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