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孙奇与陈形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孙奇,陈形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92号原告:郑孙奇。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被告:陈形弟。原告郑孙奇为与被告陈形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形弟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孙奇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形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孙奇起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陈形弟向原告借款25000元,还款期限至同年的2月28日止。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陈形弟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月息2%从2010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孙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形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形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郑孙奇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陈形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郑孙奇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被告陈形弟向原告郑孙奇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当时由被告陈形弟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郑孙奇收执。被告陈形弟至今未向原告郑孙奇偿付分文,故原告郑孙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孙奇与被告陈形弟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形弟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陈形弟的不履行债务行为给原告郑孙奇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郑孙奇要求被告陈形弟支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郑孙奇主张月息2%的标准过高,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形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孙奇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按本金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陈形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陈义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