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烟牟执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林元军与沈永泉、贺英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元军,沈永泉,贺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烟牟执字第533号申请执行人林元军,工人。被执行人沈永泉,工人。被执行人贺英杰,工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的(2010)烟牟民四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09年9月8日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沈永泉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凤凰小区8号楼109号住宅楼一栋(房产证:烟房权证莱私字第××号)。二、被执行人沈永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沈永泉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沈永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从送达之日次日开始计算)。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世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