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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孔某强与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通XX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强,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通XX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23号原告孔某强。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立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某阳,上海市锦X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锦X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深圳市通XX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刚。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陶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深圳市通XX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l6时30分许,被告二司机罗某勇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沙井街道环镇路衙边村委路段时,车身右侧与原告孔某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孔某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某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某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一是粤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所有人,司机罗某勇驾驶粤B/×××××号普通汽车为履行职务行为,产生后果由被告二即车主承担,原告放弃对司机罗某勇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两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金152331.15元,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一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金额不合理,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应酌减,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被告一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l6时30分许,被告二司机罗某勇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沙井街道环镇路衙边村委路段时,车身右侧与原告孔某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孔某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某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9月24日至11月6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2010年1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垫付情况:被告一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被告二垫付住院医疗费3669元及事故当天门诊费用418元。车辆情况:被告一系粤B/×××××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二系粤B/×××××号车车主,司机罗某勇系被告二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放弃对司机罗某勇的起诉。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供两份《证明》作为证明,证明原告在沙井明珠市场外围蔬菜档卖蔬菜及在沙井蚝一社区暂住。上述两份证据,原告无法证明其来源合法,且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母亲陈某碧,1941年11月3日生,赡养年限12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赡养,农业户口。女儿孔某,1994年7月29日生,抚养年限3年,由原告一人抚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二司机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二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一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由车主被告二及原告承担。参照原告主张的2009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6000元,原告应保留好医疗费票据备查;2、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4、住院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1人);5、误工费3433.33元(1000元/月÷30天×103天),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25599.2元(6399.80元/年×20年×20%);7、鉴定费709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847.6元(4873年/元×12年×20%÷4+4873年/元×3年×20%];10、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700元;12、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电动车全损的证据,酌定车损为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9049.13元。上述款项中,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60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一应承担62989.13元的直接赔偿责任。超出的6060元,应由被告二及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被告二应承担80%,为4848元。原告自认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可以扣减,即被告二垫付住院医疗费3669元及事故当天门诊费用418元,应由原告承担20%,为817.4元,则被告二共应承担4848元-817.4元=403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67019.73元;二、被告一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2989.13元;三、被告二深圳市通XX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030.6元。以上判决若两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原告承担674元,被告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