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澄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商初字第6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按壹分伍厘计算;2008年1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按贰分计算。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2008年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5万元,借期均为一年。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同年1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满后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章永萍审 判 员 邹永明人民陪审员 周军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