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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周荣星与陈志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荣星,陈志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周荣星。委托代理人:张余生。被告:陈志冲。原告周荣星为与被告陈志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志冲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星的委托代理人张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星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陈志冲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同年的9月27日止。2009年9月25日,被告陈志冲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同年10月24日止。两次借款当时,原、被告均��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息按2%计算,逾期则加收50%罚息。但至今被告陈志冲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陈志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000元;2、判令被告陈志冲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荣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陈志冲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志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周荣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陈志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周荣星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8日,被告陈志冲向原告周荣星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止;同年9月25日,被告陈志冲再次向原告周荣星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0月24日止。两次借款当时,原、被告均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息按2%计算,逾期则加收50%罚息。被告陈志冲至今未向原告周荣星偿付分文,故原告周荣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荣星与被告陈志冲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志冲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及其逾期罚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荣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9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陈志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黄发挺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