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鲁根华与王小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根华,王小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89号原告鲁根华。被告王小卫。原告鲁根华诉被告王小卫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于201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根华诉称:原告于2006年至2007年间给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搭设脚手架。后被告因经济紧张尚有5000元未付清,并出具欠条1份,定于2008年8月25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500元。余款2500元重新写了欠条,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鲁根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王小卫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务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工资。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卫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鲁根华劳务工资款2500元。被告王小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军 来自: